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有哪些法规政策规定
浏览人数:635 2007-07-13
 
        一、《农业法》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依法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
        第十二条培育农产品营销主体。鼓励发展各类农产品专业合作组织、购销大户和农民经纪人。积极推进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立法工作。从2004年起,中央和地方要安排专门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开展信息、技术、培训、质量标准与认证、市场营销等服务。有关金融机构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兴办仓储设施和加工企业、购置农产品运销设备,财政可适当给予贴息。
        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
        第二十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积极探索龙头企业和专业合作组织为农户承贷承还、提供贷款担保等有效办法。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对专业合作组织及其所办加工、流通实体适当减免有关税费。
        四、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苏发[2004]3号)第14条
        培育农产品营销主体。鼓励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和行业协会。2004年,省财政继续安排专项资金重点支持50家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和30家农产品行业协会。有关金融机构应支持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兴办仓储设施和加工企业、购置农产品运输设备,各级财政要给予贷款贴息的扶持。积极开展对农村专业合作组织、行业协会的辅导和咨询。放开对农民经纪人的市场准入,切实加大对农民经纪人的培训力度。深化供销社改革,鼓励发展农村基层综合服务社(社区服务中心)。
        五、省委、省政府《关于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政策意见》(苏发[2005]1号)第13条
        积极稳妥推进农村“三大合作”。积极探索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形式。鼓励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行业协会,大力开展有组织制度、有合作手段、有较大规模、有明显效益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创建活动。继续支持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兴办仓储设施和加工企业、购置高性能农机和农产品运输设备。积极发展多形式的农村土地合作,鼓励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并以入股、租赁和联营等方式流转土地,不断增加农民的资产性收入。稳步推进村级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制改革,明晰量化村级集体资产,提高资产性和经营性收入对农民收入的贡献份额。
        六、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意见》(苏政发[2002]47号)第21条
        鼓励区域性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专业协会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条例》进行登记,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经营并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工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其余暂按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等全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的农产品和初级加工品(范围按财税字[1997]49号、[1995]52号文件规定界定),按税法规定免征所得税和增值税。省级重点培育50家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
        七、省政府《关于全国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思》(苏政发[2003]98号)第五部分
        加快发展农产品行业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按照“自愿入会、自理会务、自聘人员、自筹经费”的原则,组建一批自主、自律、自养、自强的新型农产品行业协会,发挥信息引导、科技服务、纠纷处理、行业自律、行业协调作用。大力培育一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省里重点培育发展30家以产品为主导的全省性的农产品行业协会,重点扶持50家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各地要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支持加工流通企业、技
        术推广部门、农业科技人员和农村能人创办或领办农产品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完善自我发展、民主管理和利益分配机制。
 
来源:江苏省农林厅农村经营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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