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入学习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做好新时期的“三农”工作提供坚实的制度支撑
省人大副主任王湛发言稿
浏览人数:879 2007-07-01
 

 

深入学习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为做好新时期的“三农”工作

提供坚实的制度支撑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王湛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农业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各级党委、人大、政府要高度重视并进一步做好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各项工作,尤其要着力构建长效机制,为新时期的“三农”工作注入持久的活力。

一、坚持理论和实践相结合,进一步提高学习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工作水平

第一,学习的主体要扩大。不仅各级各部门的分管领导和工作骨干以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要学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而且要把这部法律增列为国家公务员“五五”普法教育的必学内容,还要加强对广大农户的宣传和学习。

第二,学习的内容要拓展。不能囿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而学习这部法律,要把它置于整个农业法律体系中加以学习,真正厘清《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与《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重要法律之间的逻辑关系,充分理解这些法律之间的内在统一性。

第三,学习的层次要提升。要紧密结合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实际,加强对合作经济理论的学习和研究,不断夯实合作社理论功底。只有这样,才能从容应对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调查分析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设实践中成功的经验、遇到的问题和基层群众的呼声,把理论学习和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使学习的成果在指导实际工作中尽快发挥效益。

二、按照“不抵触、可操作、有特色”的思路,切实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地方配套立法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调整和规范还比较原则,省人大常委会正在积极做好农民合作社地方立法的前期工作。

我省农民合作社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首先,要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主要立法依据,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其次,要把这部法律中比较原则、不够具体的条款加以细化和深化,使之更具可操作性。再次,要紧密结合地方实际,体现江苏特色。我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形式多样,农民对合作经济组织的服务需求也是多种多样的,因此,我省农民合作社的地方立法在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既要有利于促进多种类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更要对农民的多种服务需求作出积极的回应。

我省农民合作社地方立法要充分发扬民主,集中全省人民智慧。要通过各种渠道和平台,广泛征求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及成员的意见和建议,使之紧密配套国家法律、切实符合江苏省情、充分反映农民意愿。

三、以维护农民与合作社的权益为重点,不断强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情况的监督

贯彻实施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关键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农民与合作社的合法权益。要充分发挥人大监督、行政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各种监督的职能作用,及时发现和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等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首先,要切实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财产所有权。农民组建和参加专业合作社,一定要以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为基础。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其它生产资料,是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合法私人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不得平调、不得侵占。

第二,要尊重农民的选择权。发展什么类型的组织,采取什么方式来发展,谁来组织农民发展,都应取决于农民自己的意愿,不得以行政手段强迫农民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强迫农民参加指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如果农民选择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所规定的组织形式,而且符合法律法规设定的登记条件,就可以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如果农民选择其它组织形式,也要一如既往地给予充分尊重和有力扶持。

第三,要保障入社农民的民主管理权和收益权。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登记之后,其经营管理行为就要受到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实行“一人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制度,防止变成“一言堂”、少数人说了算;农民专业合作社分配盈余,应当贯彻以惠顾返还为主的原则,防止变成“全部按股分红”。

第四,要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主经营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独立的市场主体,是自我发展、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经济组织,而不是行政机关的附属物。凡是依法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主决定的事项,各级政府不得干预;同时,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还负有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指导、服务、扶持的责任和义务。

(江苏省农林厅经管处712<新华日报>专版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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