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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农业保险制度 对我国开展农业保险的借鉴与思考 2007年4月14日-27日,我们江苏农业代表团一行8人对英国、法国、德国等欧盟国家的农业保险进行了专题考查了解,期间我们考察了英国的 农场和德国的保险公司,考察团一致认为,欧洲的农业保险制度发展比较先进完善健全,对我们启发很大,收获颇深,现将有关考察情况、观点报告如下,以供参考: 农业作为百业之母,既是基础产业又是弱质产业。农业生产过程对自然资源环境气候条件的要求极为苛刻,使得农业生产活动面临着不同于其他产业的特殊风险。如何规避农业风险,尽量减少各种自然灾害对农业生产者造成的损失,这是各国现代农业发展进程中面临的共同难题。欧洲及世界上WTO成员国在农业现代化过程中逐步建立起一套先进完善的农业保险制度。这项制度对国际贸易不会产生扭曲作用,符合WTO《农业协定》规定免于减让的国内支持“绿箱”政策。对加人世贸组织后中国政府有效支持农业,具有重要意义。 一、英国、法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农业保险制度的特点 农业保险,亦称农作物保险,是指通过成立农作物保险机构对农作物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风险提供保险,农户申请投保并缴纳一定的保险费后若承保的风险发生导致经济损失则由保险机构补偿损失的一种农业国内支持制度。其实质是以缴纳保险费的方式使风险在农户之间以及农民和纳税人之间(如有补贴的情况下)转移和分散,从而为农户提供有偿的风险补偿。 农作物保险可分为两种类型:单一险(或特种险)作物保险和多重险(或一切险)作物保险。前者一般是补偿某种特定灾害造成的损失的保险.如雹灾险、火灾险,后者则是对一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农业保险最早产生于欧洲的德国,到20世纪40年代,在美国、法国、日本等发达国家获得长足发展,目前已逐步形成一套先进完善的农业灾害风险防范制度体系。总的看来,这些欧洲国家的农业保险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一)注重农业保险立法 在法国、英国和美国农业保险制度自始至终都注重运用立法形式去规范和完善。在美国,主要有1939年颁布的《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并在不断扩大试验的基础上,完善的法律、法规指导体系;1900年7月,法国政府颁布农业互助保险法(AMA),界定了农业互助保险社的法律地位和权益,划分了互助保险社应承担的风险范围。该法的颁布,为法国农业保险社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也标志着法国农业保险法制化、规范化进程大大加快。界定和划分了农业互助保险社应承担的风险范围。按照规定,火灾、冰雹、牲畜意外死亡险等由互助保险社承担,而诸如洪灾、旱灾等互助保险社无力承担的巨灾风险,则由政府和社会来承担。同时,该法给予互助保险社税收优惠待遇,对其收入和财产免征赋税。1960年,法国颁布的《农业指导法》对农业保险的经营与发展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1964年,法国政府颁布“农业损害保证制度”,规定农业保险公司除了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外,还可以为农民提供财产保险和寿险业务。1976年7月16日,法国有关部门将法国近代100多年以来所颁布的法律条文和规定编辑成一部法典——《保险法典》,其中对农业互助保险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1982年法国颁布《农业保险法》明确规定,农业保险的项目由国家法律规定,保险责任、再保险、保险费率、理赔计算及许多做法也用法律或法规确定。并对一些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宗产品实行强制性保险,规定了对主要农作物(水稻、小麦、大麦、果树等)和主要饲养动物(牛、羊、马、猪、蚕等)实行强制保险。 在英国,农业保险的有关条款列在1 9 4 7年出台的《农业法》中。各国的农业保险法规均对农业保险的组织协调机构、保险原则、政府补贴或再保险办法、保险贵任以及理赔办法作了详细规定,这些法规都是各国农业灾害补偿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这些法规都是各国农业灾害补偿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各国的农业保险法规均对农业保险的组织协调机构、保险原则、政府补贴或再保险办法、保险责任以及理赔办法作了详细规定。 (二)各国政府把农业保险作为扶持农业发展的主要政策之一 对农业保险实行补贴,符合WTO规则的绿箱政策, 德、法、英、美等国都把服务农业、保护农业和保本经营作为开展农业保险的政策性目标,通过为农业保险提供政策补贴和再保险来保护农民的利益和保障农业的发展。美国政策重点主要集中在农作物保险上,由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指导提供农作物一切险(多风险)的直接保险和再保险。联邦农作物保险的运作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FCIC),即风险管理局,负责全国农作物保险的政策制定、经营和管理以及组织各项计划的实施。第二层次为有经营农险资格的私营保险公司,这些公司大都是有实力、信誉好、管理和技术力量比较强的公司,他们承担了农作物保险的全部直接业务。第三层次为保险代理人和农险查勘核损人,很多代理人可为多家保险公司代理业务,农险查勘核损人承担农险查勘核损工作。其中,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联邦政府提供的资本。二是保险费经营收入。三是政府直接拨款,用于补贴公司各项行政费用:代理人及经纪人佣金、国库券利息、保费补贴、损失查勘及其他费用等。此外,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在资金不足以支付生产者的损失赔款时,可以向农业部申请用商品信用公司的资金及时予以赔偿。当可用资金仍不足时,经财政部批准,可以发行财政债券或其他债券,取得资金。这些债券必须以保费收入或增资发行新股的资金来购回。上世纪80年代,不包括对保险费的补贴,仅为支付超过保险费的赔偿额,美国政府就花费了25亿美元。 法国政府和英国政府也都相当注重农业保险并采取多种方式鼓励农民参加保险。如法国,农业遭受自然灾害时,政府除了通过农业互助信贷银行对农民发放低息赈灾贷款外,还为参加农业保险的农民提供保险津贴,并对相互保险协会和农业再保险机构定期给予一定补贴。 在日本,农业生产的风险分级承担,政府则是农业灾害补偿的强大后盾一般农业保险中央政府承担60%-7 0%,地方{联合会)承担20%-40%,农业互助保险组织承担1 0 %-20%除此之外,政府对农业保险费及经营管理费进行大量补贴,补贴比例由立法机构根据保费率高低及风险系数而定,如水稻补贴保险费率为50%,春蚕为5 7%,畜牧为50%。县以上的农业互助联合会费用全由政府拨付,经营赤字也由财政补贴。 (三)农业保险参加方式采取自愿和强制相结合原则 从欧洲各国农业保险实施情况看,一般雹灾险等单一险种的农作物保险,大多采用自愿参加方式,而多重险作物保险,大多采用强制性参加方式这是因为,单一险种一般具有钊对性强、发生频率较高、损害面积较局限、保费较低廉等特点,对农民有较大吸引力。而多重作物保险,由千保险面宽、灾害发生面广,出险率高,因而保险费率也较高,农民往往难以承受。此外,多重险发生偶然性强,概率难以测算,使农民容易产生侥幸心理,因而不愿主动投保。而保险是建立在大多数法则基础之卜的,为了保证多重险作物保险的参与率,政府不得不采取强制方式使农民参加保险。但较特殊的仍然是美国,由于美国农业建立在现代商业化经营基础之上,农场生产规模大,风险比较集中,农场主有很强的风险意识,对保险的需求相对强烈,因而无论是单一险还是多蚕险均采取自愿加入方式。 (四)农民自发成立农业保险组织 在法国,农业保险体系由民间自发形成,其主体完全是民间性保险公司和各地的相互保险协会。最早成立的法国相互保险协会就是一个由农民自发组成的互助保险组织。在法国,农民既是保险人,也是被保险人,法国政府一直未设立官方的农业保险机构;英国和日本的情况类似.主要由农业互助组织、联合会或私营保险公司提供农业保险。美国较为特殊,农业保险组织以政府牵头成立的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和各州的分公司为主体。 (五)农业保险作为一项盈利性保险业务 与其他商业保险业务相比较,农业灾害风险面较广,保险赔偿较高,而保费相对低廉,若完全按商业性运作,经营者往往收不抵支,难以为继。因此,法、日、英等国政府每年都要给予农业保险组织一定的补贴或是再保险赔付。对这些国家而言,农业保险完全是一种扶持农业和给子农业灾害补偿的国内政策。即使是在美国,尽管美国农业保险业务的商业性较强,但从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儿十年的经营状况看,保险费收人和赔付支出是基本持平的。而且大部分大灾之年,保险公司经营效果不佳,管理费用完全由国家财政补贴,如1948-1978年30年间,美国农作物保险的平均赔付率为9 8%,1981一1987年则为155%。 (六)农业保险需求强度与农业生产的、规摸化水平呈正相关 从各国特别是主要wT0成员国推行农业保险的实践看,一个普遍规律是.越是大规模的商业化农场,对农作物保险的需求强度就越大,如美国农民绝大多数要求参加保险。反之,商业化程度较低,规模较小、分散的家庭小农式生产方式,对农作物保险的需求强度相对较低。其主要原因在于农民对农作物保险的需求与其预期的保险收益呈正相关,即农民认为其保险的预期收益越高,对保险的需求就越强烈,所以,发展中国家实行农业保险往往需借助强制方式。 二、我国农业保险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历史轨迹 1、新中国成立前农业保险的尝试。我国最早农业保险实验开始于1934年,有五个村61户农户入会,63头耕牛投保,保险金额达3267元(法币),是农民相互合作性保险的尝试。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也参与其中。1944年—1945年,中国农民银行在重庆创办政府中国农业特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最多保2000多头耕牛和3000多头猪。随后商业保险公司涉足农业保险业,重庆泰安保险公司在四川内江、自贡、富顺等产蔗和产盐的地区进行了商业性役牛和耕牛农业保险的试验. 2、新中国成立后50年代农业保险的试验。1950年成立不久的国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人保公司),首先在北京郊区、山东商河、重庆北磅试办牲畜棉花保险。1951年底,河南南方试办小麦、水稻、油菜籽保险。1956年起,各省委将农业保险纳入议事日程,历时8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农业保险试验收入了大量的保费,向受灾的投保农民进行了及时的补偿,对发展当时脆弱的农业经济做出贡献。 3、20世纪80年代以来农业保险的新一轮试验。1982年国务院在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国内保险业务情况和今后发展意见的通知》,1982~~1992年10年间,由保险公司、民政、农垦合作机构兴办,农业保险呈逐年上升趋势,到1992年商业性农业保险保费收入达到8.17亿元,占当年国内财产险保费收入193.1亿元的4.2%。 4、1992年开始我国农保再次出现萎缩,个别地区已停办。1999年我国农业保险保费收入仅为5亿元,占当年国内财产保险收入521亿元的0.95%。2001年全国农业保险保费收入仅为3.31亿元,不到1993年的一半,占当年国内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0.48%,占当年农业生产总值的0.012%,而美国这一比例为1.8%;平均每个农户缴纳的农业保险保费约为1.35元人民币(约0.16美元),而美国农户同期数为4953元人民币(约587美元);平均每个农户获得的农业保险赔偿款约为1.19元人民币(约合0.14美元),而美国农户同期数为3746元人民币(约444美元)。除新疆、云南、上海等地还维护一定规模的农业保险业务外,其他省份农业保险经营规模都非常小,个别发达地区已经连续几年停办农业保险。 5、2004年,局部试点开始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探索。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探索政策性农业保险,2004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加快发展农业保险。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上海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吉林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并在黑龙江、吉林、上海、新疆、内蒙古、湖南、安徽、四川、浙江等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农业保险试点,2005年9个省份农业保险试点工作深化,保障品种已经从主要粮食作物扩展到奶牛、生猪、烟叶、西瓜等多种牲畜和农作物。2005年1—9月全国农业保险保费收入达6.07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66%。 目前我国农业保险实践处于发展的试点阶段。2007年根据中央1号文件明确指出, (二)我国农业保险发展中的几种主要模式及分析 1982年以来,保险理论界和实业界开始了对农业保险发展道路的探索,各地进行了广泛的试验和试点,在核算办法和组织形式上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在农业保险体系中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种模式: 1、商业保险公司独自经营农业保险。1982年农业保险恢复试点后,作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一个附属部门开办的农业保险,也就由人保公司各分支机构代办业务,基本做法是由人保公司直接向农业生产者出售农险单,农业生产者支付保费和享有风险损失补偿的权益,人保公司基本上实行“低保额、低保费”自负盈亏的商业化经营。在1982-1990年期间,该模式是我国农业保险最主要的经营模式。20世纪90年代后,国有商业保险公司都可以经营农业保险,但农业保险费率低、赔付率高。 人保公司独家经营农业保险的模式属于完全垄断模式。这种模式是对苏联国家保险体制的简单仿,是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该种模式虽然可以较好地保证农业保险政策性的贯彻,有利于在全国较大范围内分散风险,从而有效发挥大数法则的作用,但是在没有国家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的情况下,这种模式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端。其中要害之处在于,中国人保公司作为国有保险企业,国家赋予其一定的政策性职能,然而有没有同时赋予相应的政策保护和支持,这就迫使商业性经营的人保公司对农业保险采取内部补亏和种种应付措施;但这种办法只能解决一时之急,而面对农业保险的连连亏损,人保公司显得越来越力不从心。特别是随着中国的市场经济进程加快,中国人保公司实行集团制改制以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逐渐成为企业的主要目标,这把人保公司对农业保险的经营推向了更加两难的困境。“不敢不办,不敢大办”的困难选择。 2、地方政府与商业保险企业联合经营农业保险。人保公司在1986年以后探索了另一种做法,就是在农业保险发展中引入政府。开始是依靠县(市)政府组织展业,保险公司办理具体业务,后来逐步发展为保险公司与县(市)政府联合办农业保险,实行“风险共担,利益均沾,同舟共济”的原则。广东一些县支公司就是与县(市)政府采用“五五共保,四六赔付,风险共担,盈余留地方”的办法进行联合经营。即双方各出50%的风险基金,出险后保险公司赔60%,县(市)政府赔40%。 地方政府与商业保险企业联合经营农业保险,是中国人保公司在进行农业保险体制改革探索中的创造和成果之一。“联合共保”的优势在于可以发挥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利用行政权力来组织和推动农业保险并分担风险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农业保险基金不足、农民缺乏自愿投保热情、保费收缴困难和展业、理赔人力不足等问题,人保公司因此也可以降低自身的经营风险和提高企业整体经济效益。“联合共保”模式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保险公司商业性经营与政策性经营之间的矛盾。在实验过程中所显示的缺陷是,一方面人保公司由于还要靠险种盈亏互补维持农险业务,而依然从根本上缺乏开办农业保险的内在动力;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在组织和推行农业保险中,虽然其可以凭借行政权力解决承保面扩大问题,但并不能解决好农业保险基金的广泛筹集和积累问题。特别是由于利益主体的二元化,政府应出资金又往往不到位,在政府还没有充分认识到农业保险对于农业发展的重要意义的情况下,一旦发生灾害,便出现“农民多要,政府多报,保险公司多赔”的扭曲的索赔格局,不仅增加了道德风险的发生,而且进一步削弱人保公司办农业保险的积极性。超赔责任不兑现无理性行为时常发生,降低了“共保”之效率。2006年江苏省的淮安市政府与中华联合财务公司开展的“联办共保”模式,首先对水稻、小麦实行农业保险。 3、农村相互会社或保险合作社经营农业保险。农村相互会社是中国农民自发创立的农村保险的主要形式,以河南省为代表(河南叫“农村互助统筹保险”)。其具体做法是:以县为单位成立农村保险互助会,互助会领导机构由农民民主选举产生,一般由地方政府、农民代表、投保企业、人保公司及有关职能部门代表组成;保险基金主要依靠农民和企业自筹,在经济条件好的地区,当政府和集体经济可以予以适当的补贴;互助会实行单独立帐,独立核算,不纳税、费(政府对农业保险给予免除一切税费的优惠政策),结余留在当地,逐年积累滚存,逐步建立地方性农业保险基金:互助会的业务委托人保公司当地分支机构代办和管理,并实行“七三”分保,人保公司帮助互助会开展业务,并通过分保、超额补贴办法提供支持。还有一种保险合作社形式,他与相互会社的区别是有资本股份,可以盈利和分红,合作社的资本通过社员入股形成,股份一般是内部股,不向社会发售,合作社成员也都是被保险人。这种合作社实质上是股份制保险公司,而并非真正的保险合作社。相比之下,通过保险相互会社发展农业保险具有一定的优越性。由于相互会社是社员在自愿互利基础上资助建立的盈亏自负、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农业保险组织,因此,其经营灵活,可因地制宜设立险种,保险费不会很高,同时再保险费收取、防灾防损、灾后理赔等方面具有其他形式保险企业和组织所不具备的优势。在该模式下,社员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于一身,其利益高度一致,又是在本乡本土,对农业生产状况、技术、土地情况比较了解,任何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都会涉及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被保险人之间易于形成一种自觉监督机制,从而可以有效防止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但是农村相互会社是以县为单位建立的农村互助保险组织,规模太小,风险比较集中,这难以使风险在较大的空间上得到分散。同时,由于规模小,保险基金积累的速度和规模都会受到限制,所以其保险补贴能力有限。其次,相互会社吸收本地农民以外的企业资金参加,这些资金必然有追求利润的要求,但想在农业保险上赚取利润,事实证明又是非常困难的。这种矛盾很难协调,因此农民社员以外的投资就不可能有一个稳定的基础。再次,经验表明,相互会社的经营容易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甚至操纵。这一方面是因为相互会社需要政府的支持,如有补贴,需经过政府部门,易造成行为,这样该模式的那些优势将会大打折扣,这使某些省曾经一度兴旺的农村相互会社制度销声匿迹的主要原因之一。 4、政府直接或间接经营农业保险。民政部门试办农村救灾保险属于政府部门直接经营农业保险。其开始试办以“国家扶持、群众合作”,不具有合作制的一般特征。它的初始资本金由民政部一次性拨给,每个试点县50万元;有条件的地方,县财政也给予适当的资助或补贴:为应付大灾之年的巨额超赔,每个试点县提取一定的保费收入上交省财政厅和国家民政部以便建立中央和省两极保险基金,从而形成较大规模范围的再保险网络。农村救灾保险范围除农业保险外,还包括农户家庭财产和农民人身保险。保障水平较低,原则上只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和简单再生产。这项经营或者说这项改革最后以失败告终。 民政部门举办农村救灾保险,是借鉴国际农业保险经验开办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一种尝试。其优势是国家民政部门可以从救灾救济款中拨付一笔资金作为资本金,同时在原则上也要求政府、集体、农民三方共同筹集保险基金。但是由于缺少立法规范和保护,使得这种原则上的规定性预算约束软化,在实验过程中除了民政部给各试点县拨付的资金外,地方政府和集体的资助很难到位。再者,由于救灾保险比较强调“救灾”这使保障水平普遍太低,不足以维持灾民的基本生活和简单再生产,因此缺乏足够的吸引力。同时,就民政部门本身缺乏经营农业保险的技术和经验,缺少专业人才及规模不完整,使改革失败。使一些投保农民的利益受到损害。 5、目前农业保险试点的五种发展模式。2003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五种模式发展农业保险,力争在一到两年实践中,逐步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制度。这五种模式是:一是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由商业保险公司代办农业险;二是在经营农业保险基础较好的地区如上海、黑龙江等,设立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三是设立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四是在地方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尝试设立由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五是继续引进像法国安盟保险等具有农业险经营的先进技术及管理经验的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 几种模式举例: ● 外资保险公司:2003年1月,欧洲最大的农业保险公司— 法国安盟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递交了在四川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2003年6月16日,安盟获得了财产保险营业执照,获准在四川设立分公司。2004年10月26日,法国安盟保险公司设在成都的分公司正式开业,成为第一家进驻中国的外资农业保险公司。 ●专业性股份制农业保险公司:2004年9月17日,我国第一家专业性股份制农业保险公司——上海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牌开业。2004年12月30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长春开业,这是我国东北第一家专业性股份制农业保险公司。 ●农业相互保险公司:2005年1月12日,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黑龙江正式开业,这是我国第一家相互制农业保险公司。作为农业保险的试点,阳光公司的成立不仅填补了我国相互制保险公司的空白,也标志着我国农业保险发展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三、我国农业保险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1、农业保险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支持。目前我国尚没有制定专门的农业保险法规。2002年10月28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主要是规范商业性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对农业保险的规定十分笼统,其中第155条规定“国家支持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但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出台农业保险的专门法律法规,对农业保险的性质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从事农业保险的组织制度、业务经营方式和会计核算制度等都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对商业保险的规定,忽视了农业保险的特殊性,农业保险试验普遍存在着展业难、收费难、理赔难的问题,业务开展波动较大,很难正常运作下去。连WTO农业国内支持与保护的“绿箱政策”允许对农业保险发展的保护条款,我国都没有有效利用。现有对农业保险的扶持政策远不能适应农业保险发展的需求。 2、农业保险水平低。首先,我国农业保险在总体上普及率很低,覆盖面很小。全国农业保险承保率不及保面的5%。目前我国种养两业95%以上均处在缺乏保险保障的状态之下,农业生产完全处于一种不确定的包围之中。其次,农业保险险种单调,保险范围不适应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农业保险责任范围的大小及险种的设置是判断一国农业保险事业的重要标准。一般而言,农业保险的范围越大,保险水平越高。目前我国农业保险主要集中在农作物保险和养殖业保险。农作物保险主要承保自然灾害险,而自然灾害外的社会政治风险则属于保险责任以外,如农药污染、有毒化学物质泄漏等造成的损失未列入保险责任以内。养殖业保险的责任确定也有类似的情况。 保险公司不愿向农民提供更多的险种,一是因为我国农业保险试办期较短,无法获得充足的农业保险资料和数据,比如开展农作物保险需要对每一种农作物、每同类区、不同类区在若干年的收获量,以及自然灾害、疾病、病虫害等造成损失的数据的资料进行收集和整理,这些资料是确保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保险费率和投保人利益的依据。但我国目前对这些资料的掌握有限,无法准确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责任和保险费率。二是因为我国幅员辽阔,各地自然条件相差很大,即使在同一地区,由于气候、土壤、化肥、疫物防治等手段有所不同,农业灾害造成的损失也有所不同,在保险公司人员素质普遍不高的条件下,更增加了对农业保险风险的测定、费率界定和计划、损失勘查与和核定、业务管理的难度,农民在投保时往往会选择风险大的标的投保,出现许多“逆向选择”,保险公司防不胜防,致使赔付率上升。 3、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缺位。目前我国开办全国性农业保险的公司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2家,其他商业保险公司基本未予涉及。包括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这两家国内最早成立的股份制商业保险公司也没有涉及农险,主要是商业保险自主经营农业保险的模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不断压缩承保范围、数量和险种,造成在自然灾害较少的地区和年份,保险公司热衷于开办农业保险业务,而在灾害多发地区和年份则相应的进行战略性的收缩。尽管2004年以来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了3家专业性的农业保险公司,但这些公司刚刚起步,许多业务正处于不断的尝试、探索和完善中,其业务范围和规模远不能满足现代农业发展的迫切需要。 4、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支持力度不够。目前,我国主要依靠政府投入农业基础设施、救灾救济和价格补贴等手段抵御农业自然风险,对通过保险转嫁以分散风险则的方式则运用比较少,政府对农业保险的各种支持十分有限。在资金上,1990—2000年我国财政支农资金中农业基本建设投资3909亿元;救灾救济359亿元。而1982年—2001年间加上对保险公司的亏损补贴和营业税优惠,对通过保险方式转嫁农业风险的投入不超过15亿元。在政策上,在我国从事农业保险业务,除免交营业税外,其他方面同商业保险一样对待。政府也没有像相关的财力投入和扶持型政策,如补贴保费、管理费、支持再保险、允许经营健康险等。这与世界上其他主要国家政府对农业保险的大量投入和政策支持形成了鲜明对照,如日本政府补贴农民保费甚至占到农民应邀保费的50—70%。
附表1: 1992年至2004年我国农业保险业务情况统计表 年度 | 保费总收入(亿元) | 农业保险费收入(亿元) | 农险占比 (%) | 农业保险深度 | 农业保险密度 (元) | 1992 | 378.0 | 8.17 | 2.16 | 0.14 | 0.96 | 1993 | 525.0 | 5.61 | 1.07 | 0.08 | 0.66 | 1994 | 630.0 | 5.04 | 0.80 | 0.05 | 0.59 | 1995 | 683.0 | 4.96 | 0.73 | 0.04 | 0.58 | 1996 | 776.0 | 5.74 | 0.74 | 0.04 | 0.67 | 1997 | 1080.0 | 5.76 | 0.53 | 0.04 | 0.68 | 1998 | 1247.0 | 7.15 | 0.57 | 0.05 | 0.86 | 1999 | 1393.0 | 6.32 | 0.45 | 0.04 | 0.77 | 2000 | 1595.0 | 4.00 | 0.25 | 0.03 | 0.49 | 2001 | 2109.0 | 3.00 | 0.14 | 0.02 | 0.38 | 2002 | 3054.0 | 5.00 | 0.16 | 0.03 | 0.64 | 2003 | 3880.4 | 4.65 | 0.12 | 0.03 | 0.61 | 2004 | 4318.1 | 3.77 | 0.09 | 0.02 | 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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