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
浏览人数:545 2008-04-15
 

  江苏省海安县从2006年开展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试点工作,先后被列为省农林厅和国家农业部试点单位。2006年以来共受理土地承包纠纷案件14件,已全部办结。其中裁决7件,调解7件。2007年被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省农林厅、省总工会表彰为“诉调对接”工作先进集体。海安县通过仲裁,有效地解决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一、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应当注重把握好以下基本原则
  依法办案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体现了农户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方面的法律关系,体现了农民实实在在的利益。坚持依法办案,既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有利于树立仲裁部门秉公执法、为农民维权的良好形象。
  独立办案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有时涉及的社会关系比较复杂,“人情风”容易影响公正办案。坚持独立办案我们做到,不唯人情,要唯实;不徇私,要奉公;自觉执行回避制度,独立公正履行职责,平等对待双方,杜绝徇私舞弊。我们督促仲裁人员做到“三不”:不接受当事人、代理人宴请、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以任何方式同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尽力调解的原则。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必有赢输,可以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但有时不能解决思想问题。为了促进农村和谐稳定,我们尽力创造条件,做到“能调不裁”。一农妇离婚前与前夫共同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获悉承包地被征用,向前夫索要土地补偿费,遭拒绝后申请仲裁。在办案中,我们考虑到虽然二人已离婚,但是对共育的一女尚有责任。裁决虽然可以减少工作量,但是有可能影响双方和谐相处。经过反复调解,我们引导男方克服了传统观念,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一老农几年前与邻居签订流转协议,将部分承包地流转给邻居,后反悔提出仲裁申请。而其邻居已经履行合法审批手续,在被流转的土地上建了房。由于流转协议条款不清,被申请人面临着“拆房让地”。我们在庭审时极力调解,说服被申请人拿出承包地与申请人互换,最终达成协议。我们还指导各镇建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委员会,由镇政府和村级组织正常开展纠纷调解工作。2006年以来,指导各镇村累计调解土地承包纠纷156件。
  重视证据的原则。就双方当事人、代理人而言,在仲裁中总是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仲裁员如果偏听偏信,极易误入歧途,深入一线调查取证十分重要。有时虽然庭审前已经调查取证,但是庭审中对方会提供一些新的情况和证据,必须反复核实取证。对此我们要求仲裁员嘴要勤、腿要长,不能懒惰、图省事、简单化。一村民的承包地抛荒,村里做工作由其邻居耕种。因流转手续不全,引发纠纷申请仲裁。受理此案后,仲裁员在庭审前已经调查取证,然而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反复举证,对有关事实争议较大。仲裁员们放弃假日,冒着严寒,重赴实地调查,听取干群意见,查阅有关档案,拍摄影像取证,终于弄清了事实。在庭审中,我们引导双方有序举证、质证;在裁决时,我们审慎阐明采信证据的理由,促进了公正裁决。
  虚心请教的原则。在实践中我们非常重视向法院同志学习请教,学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办案经验,加强沟通联系。在办理两起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时,当事人一方都持有包含判决离婚和财产分割等内容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对于判决或调解是否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我们及时向办案法官请教,得到了法院的大力支持,保证了公正裁决。
  二、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应当注意总结经验,探讨解决实际问题
  关于回避问题。根据《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暂行办法》规定的回避情形,我们主要把握仲裁员不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不“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督促仲裁人员自觉执行纪律,及时请示汇报,避免仲裁人员与案件及当事人、代理人有利害关系。
  关于时效问题。对于《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暂行办法》提出的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或者争议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仲裁申请的时效限制,我们觉得,如果当事人过去虽然知道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但不申请仲裁;现在由于惜地意识增强,借口刚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而提出仲裁申请,对当事人头脑中的“潜意识”较难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既然在30年的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拥有人依法对承包土地享有物权,那么承包方应当随时有权依法申请维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应当受到时效限制。
  关于对弃耕抛荒的承包地“重新发包”是否支持的问题。土地二轮承包以来,有的农户抛荒承包地,村里为了落实税费收缴任务而做工作让其他农户耕种,但没有办理流转手续。如今原承包户提出归还承包地要求,或因土地被征用而索要补偿费,双方各执其理:一方当事人认为,《土地管理法》规定,承包耕地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发包方应终止合同收回承包地。既然村集体已经收回承包地并重新发包给了自己,自己理所当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另一方当事人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只要发包方没有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作相应变更,自己持证理应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我们认为,造成以上纠纷的原因,主要是当地村干部没有依法规范履行流转手续,而在弃耕抛荒承包地“重新发包”时造成了“后遗症”。尽管接包农户是无辜的,但是我们仍不能支持。理由是:
  其一、1997年颁发到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附有流转专页,农户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具备健全手续的条件。村经济合作社对弃耕抛荒的承包地重新发包,应当及时履行流转手续,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省略手续则称不上“重新发包”。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不应当再强调对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承包地收回重新发包。事实上《土地承包法》没有此规定。
  其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原承包农户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当支持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当然,由于原承包户弃耕抛荒,接包农户垦荒、耕种付出了投入。如果接包农户在仲裁中提出补偿投入请求的,应当予以支持;相反对原弃耕抛荒农户提出的因耽误耕种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确定土地承包纠纷赔偿的依据问题。由于缺乏农本核算资料,对当事人提出的因土地承包纠纷造成的收成损失方面的赔偿申请,处理需要慎重。我们主要掌握两方面的依据:一是农村经济收益分配年报数据。因为农经收益分配年报制度是农业部制定、国家统计局批准的,有一定的权威性。二是辅以农技推广部门的产量、农本数据验证。在赔偿尺度掌握上,尽可能掌握上下限区间,既考虑到地区之间的投入、产出水平的不平衡性,也防止标准掌握上的绝对化。对当事人提出的因土地承包纠纷造成的税费方面的赔偿申请,我们按照当时的农民负担政策,区分人、劳、亩概念,算清账目,并向双方当事人公开。
  关于申请第三人问题。在办案中,有时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三角”纠纷或连带纠纷,需要申请第三人。我们在掌握上,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申请第三人要求的,我们予以采纳,反之则不予采纳。村经济合作社擅自将属于原承包农户的土地另行发包给其他农户耕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我们将发包方村经济合作社作为自然第三人。
  关于法律支撑问题。在审理一件存在“三角”关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中,第三人周某某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庭,且拒收邮寄的裁决书。仲裁员在登门送达裁决书时,周某某又无理纠缠。虽然事后地方政府对周某某进行了法制教育,但是我们体会到,与法院办案对比,土地承包纠纷仲裁需要法律体系支撑,建议抓紧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方面的立法。□

 
来源:0802 作者:罗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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